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,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,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 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登记备案办法》) 等,制定本指引。
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存在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 十六条规定的情形,其中第四项规定的“最近 3 年被中国证 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,情节 严重”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:
(一)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 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,期限尚未届满;
(二)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 基金从业资格;
(三)其他社会危害性大,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。
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、高级管理人员、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 3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协会加强核查,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:
(一)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;
(二)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、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 处分措施;
(三)在因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、 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 资人、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;
(四)在因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 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、未明确负有责任 的高级管理人员;
(五)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、被协 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;
(六)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。
第四条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 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、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相关工作经验,是指下列情形之一:
(一)在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 司、信托公司、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证券资产管理、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,并 担任基金经理、投资经理、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,或者担任 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(二)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、上 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, 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(三)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,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,其任职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、合规稳健,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;
(四)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,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 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;
(五)在政府部门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,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,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 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;
(六)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、基金、期货相关的法律、审计等工作,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;
(七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。
第五条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 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、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相关工作经验,是指下列情形之一:
(一)在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 司、信托公司、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资产管理、自有资金股权投资、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, 并担任基金经理、投资经理、信托经理、保荐代表人等以上 职务,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 位管理经验;
(二)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、上 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,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(三)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 经理以上职务,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,其任职的私募基金 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、合规稳健,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;
(四)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,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 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;
(五)在运作良好、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 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,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,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 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,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 专家教授、研究人员;
(六)在政府部门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,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,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 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;
(七)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、基金、期货相关的法律、审计等工作,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;
(八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 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。
第六条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,是指下列情形之一:
(一)在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 司、信托公司、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、风险控制、监察稽核、法律事务 等相关工作;
(二)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、风险控制、监 察稽核、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,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 当运作正常、合规稳健,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;
(三)在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、基金、 期货相关的法律、审计等工作,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 关的法律事务、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;
(四)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, 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;
(五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、执 行董事或者董事长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。
第七条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 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 绩,是指在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司、 信托公司、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,作 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 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,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 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,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 管理业绩。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 10 年内连续 2 年以上的投资业绩,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。多人共同管理的,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 管理的产品规模;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,按平均规模计算。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 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、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、管理他 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、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 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。
第八条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 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 绩,是指最近 10 年内至少 2 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 的项目经验,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,且至 少应有 1 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、股权并购或 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,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。 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、投资决策等工作。 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、投资决策、工商确权、项 目退出等相关材料。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 业的股权投资、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、 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 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。
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、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、基金经 理或者投资经理,从事投资、研究、交易等相关业务,应当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。
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、高级管理人员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、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, 不属于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 围:
(一)在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、社会团体、社会服务机 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;
(二)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、监事;
(三)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;
(四)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,不得通 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 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,应当对其诚信记录、 从业操守、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24 个月内在 3 家以上 非关联单位任职的,或者 24 个月内为 2 家以上已登记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,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 不予认可。
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