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 ——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人
2023-11-23
摘要:
私孵帮
2023年02月24日,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 ——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人
设定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》等。
自2023年05月01日起实施。
-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,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,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 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登记备案办法》) 等,制定本指引。
-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、清晰、 稳定,不存在层级过多、结构复杂等情形,无合理理由不得 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,不得通过设立 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人的财 务、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。
-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为上 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,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 好的财务状况,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, 建立业务隔离制度,防范利益冲突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 和法定代表人、高级管理人员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 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,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 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。
-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,应当符合相关部 门的规定。
-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 构任职的,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, 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 融机构任职的,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。
-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 产品。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,对 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 25%。 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除外。
-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,其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合计不得高于 25%。
-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 通合伙人、主要出资人不得有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“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”。其中第十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“最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 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,情节严重”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:
- (一)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 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,期限尚未届满;
- (二)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 基金从业资格;
- (三)其他社会危害性大,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。
-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 普通合伙人、主要出资人最近 3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协会 加强核查,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:
- (一)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、限制 业务活动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;
- (二)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、限制相关业务活动、不得 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;
- (三)在因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、 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 资人、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;
- (四)在因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 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、未明确负有责任 的高级管理人员;
- (五)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、被协 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;
- (六)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。
- 第九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,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:
- (一)在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 司、信托公司、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证券资产管理、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,或 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- (二)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、上 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,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- (三)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,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、 合规稳健,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;
- (四)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,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 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;
- (五)在政府部门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,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;
- (六)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、基金、期货相关的法律、审计等工作,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;
- (七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。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 货等投资经验。
- 第十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,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:
- (一)在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 司、信托公司、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资产管理、自有资金股权投资、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, 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- (二)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、上 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,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;
- (三)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,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、合规 稳健,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;
- (四)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,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 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;
- (五)在运作良好、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 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,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,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 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,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 专家教授、研究人员;
- (六)在政府部门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,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;
- (七)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、基金、期货相关的法律、审计等工作,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;
- (八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。
-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,按照下列路径依 次认定实际控制人:
- (一)持股50%以上的;
- (二)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 的;
- (三)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 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。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、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、 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、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法人、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。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,协议不得存 在期限安排。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,规避相关要求。 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、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 人认定,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。
-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,认定其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 实际控制人;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, 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、决策机制,按 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。
- 第十三条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,包括 追溯至财政部、各地财政厅(局)或者国务院国资委、各地 方政府、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。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,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 实际控制人职责的,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,追溯至 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;因行政管理需要 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, 应当提供相关说明。
- 第十四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 构的,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 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,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 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、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。
- 第十五条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、一致行动协议 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,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 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,同时穿透认定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。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 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。
-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 内部决策实际情况,客观、审慎、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, 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 定实际控制人的,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按照本指 引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,或 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,按照本指引 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,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 关要求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,应当建立健全内 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,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。
-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 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、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 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。
-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,如实向 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、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:
- (一)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;
- (二)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 5%以上的金融机构、上市 公司及持股 30%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,已在 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;
- (三)受同一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直接 控制的金融机构、私募基金管理人、上市公司、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、投资类企业、冲突业务机构、投 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;
- (四)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,可能影响私 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 因人员、股权、协议安排、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 联关系的相关方,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。
-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小额贷款、融资租赁、 商业保理、融资担保、互联网金融、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 方,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。
- 第二十条本指引自 2023年 5 月 1 日起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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