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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——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

2024-06-07
摘要:

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,现发布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——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》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特此公告。

 

 

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

2023年9月28日

 

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3 号 ——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

 

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(以下简称私募基金) 变更管理人业务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 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《私 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 法》(以下简称《登记备案办法》)等,制定本指引。

第二条 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,提请办理私募基金 变更管理人业务的,适用本指引。

第三条 私募基金原管理人(以下简称原管理人)和变 更后的私募基金新管理人(以下简称新管理人)应当遵循投 资者利益优先原则,明确管理人变更程序、职责划分情况和 权利义务转移等,妥善处置基金财产。

第四条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,应当按照相 关规定和基金合同、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(以下统称基金 合同)约定履行变更程序。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 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。

基金合同未约定变更管理人程序的,应当按照合同约定 的决策机制,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、合伙人会议或 者股东会等方式决议,并符合下列要求:

(一)决议机构具有相应的决议权限;

(二)决议程序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的规 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,除另有规定外,决议事项应当经所持

 

表决权占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;

(三)决议内容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的规 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;

(四)决议内容未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。

 第五条 新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(一)具备持续展业能力,且不存在《登记备案办法》 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;

(二)有正在管理的私募基金,但原管理人、新管理人 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外;

(三)符合专业化运营原则,新管理人业务类型与私募 基金类型一致;

(四) 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。

第六条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业务的,应当向 协会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和合理性说明;

(二)原管理人、新管理人、投资者、私募基金托管人 (如有)共同签署的同意变更管理人的协议,或者基金份额 持有人大会、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通过的同意变更管理人 的决议;

(三)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 (如有);

(四)新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;

(五)私募基金托管人(如有)对新管理人是否符合本 指引第五条规定发表的意见;

(六)合伙型或者公司型基金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

 

的,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;

(七)信息变更承诺函;

(八) 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
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的,原管理人应当自 变更之日起 10 个工作日 内 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,按照本指 引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并经新管理人确认。

第八条 私募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,无法由原管理人向 协会提请变更申请的, 由新管理人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:

(一)原管理人依法解散、注销,依法被撤销、吊销营 业执照、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;

(二)原管理人被协会注销、撤销登记;

(三)投资者、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合同当事 人均无法与原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;

(四)其他特殊情形。

第九条 私募基金有本指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, 新管理人应当提交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。

第十条 私募基金有本指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, 新管理人应当提交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。原管理人因失 联被协会注销登记的,还应当提交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 定的材料。

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有本指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, 协会根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原管理人进行失联处理。失联处理 期间,协会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。

原管理人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并被终止失联程序,按照 基金合同的约定与投资者达成有效决议、协议或者处理方案

 

的,适用本指引第七条规定。

原管理人因失联被注销登记的,新管理人还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履行变更手续:

(一)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变更管理人的,须由全体投 资者、私募基金托管人(如有)签署同意变更管理人的协议;

(二)全体投资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,应当召开基金份 额持有人大会、合伙人会议或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,经公证 机关公证并由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发表法律意见。 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、合伙人会议或者 股东会等召集及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发表明确的结 论性意见。

第十二条 原管理人不同意向协会履行管理人变更手续 的,新管理人可以向协会提请变更申请,协会将通过登记备 案电子系统通知原管理人。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后 5 个 工作日 内向协会提交不同意变更的说明材料,并在 20 个工 作 日 内向协会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的材料。 协会自收到原管理人相关材料之 日起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 手续,逾期未提交的,协会恢复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。法律、 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司法机关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 判决、裁定的,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协会提交 相关法律文书,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。

第十三条 投资者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达成有效 决议、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,应当按照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 五十六条的规定,由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向协会提交下列

 

材料:

(一)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 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或者仲裁裁决;

(二)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。

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已完成管理人变 更程序,但仍有少数投资者未与新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的, 新管理人应当建立少数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,保证公平对待 所有投资者,确保少数投资者的基金份额权益不因管理人变 更受到影响。

新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、勤勉尽责,持续做好基金合同 签署工作,并及时向协会提交新签署的基金合同。
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 变更管理人手续:

(一)有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 予备案情形;

(二)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、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违 规行为;

(三)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,私募基金类型与私募基金 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;

(四)私募基金类型为其他类私募基金;

(五)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;

(六)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 机构要求协会不予办理的;
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 情形。

 

第十六条 协会办理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手续后, 通过官方网站对变更后的私募基金基本信息进行公示。原管 理人或者新管理人提交的变更信息、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 要求的,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,或者作出解释说明 或者补充、修改。

有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 形,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要求的,协会终止办理变更,退回变 更材料并说明理由。

原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、主 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、检察、监察机关立案调查, 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、 自律组织的调查、检查,尚未 结案的,协会可以采取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 相关单位征询意见、商请有关部门指导、组织专家会商等方 式进行核查、研判。

第十七条 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不涉及私募基 金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设定、变更或者终止,不影响私募基金 相关合同的效力或者相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,不作为确 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身份及其权利义务的依据。

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根据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 第三十四条、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,按照合  同约定成立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的,不属于私  募基金管理人变更;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  送其组成情况、相关会议决议、财产处置方案、基金清算报  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。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由  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公示。

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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